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朱XX交通肇事罪(二审)

作者:田林青  更新时间 : 2020-12-23  浏览量:199

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XX人民检察院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朱XX,男,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XXX,汉族,。2017年7月6日投案,次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,2017年7月22日释放。2017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,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。

辩护人卢庆、田林青,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,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(2017)陕01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。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,提出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、阎某出庭履行职务,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卢庆、田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上诉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造成事故,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且肇事后逃逸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上诉人朱XX系自首,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,且认罪认罚,依法可减轻处罚。对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认为,朱XX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入罪要件评价过了,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,一审判决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,导致适用法律错误,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。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,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,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。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管部门推定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,并由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,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。而本案中,证据证明上诉人朱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,操作不当,是导致第一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;第一起事故发生后,朱XX未立即停车,即时报案,在驾驶肇事车逃逸过程中,因为饮酒驾驶,慌忙逃逸,观察不周,是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,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后,朱XX仍未立即停车,保护现场,抢救伤者,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,从而导致两起交通事故部分相关证据均灭失,承担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。据此,依法应认定朱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,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其之后的逃逸行为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评价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,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出庭检察员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。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朱XX系自首,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,且认罪认罚,依法已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,量刑适当,对朱XX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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